(2016)云062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永与陈某飞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85号原告刘某永,女,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被告陈某飞,男,生于1987年5月2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永诉被告陈某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同居,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父母将老房子分给双方居住,共同购买了价值为65000.00元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共同投资50000.00元在昆明开店,有债权债务各20000.00元。由于被告生活作风很不检点,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因此,原、被告不可能再共同生活,鉴于孩子陈某尚属婴儿,必须由原告抚养。现孩子长期吃奶粉,加之原告带着孩子,无力务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二、位于洛泽河簸迤村徐家寨组的房屋归孩子陈某所有;三、价值为65000.00元的马自达轿车可以判给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00元;四、共同投资开店的500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五、债权债务各200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或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兴飞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陈某;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同居生活,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同居后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尚属婴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其子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并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陈某飞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00元标准确定,被告陈某飞每年给付陈某抚养费300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及投资开店,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由原告刘再永抚养。被告陈某飞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年给付陈某抚养费3000.00元,付至陈某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刘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西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