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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锡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其父亲张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陈某乙家,商谈购买陈某乙在银川生意上的设备,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12时许,在陈某乙家街口,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梦某等人持洋镐把对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打伤。经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陈某丁、陈某戊均为轻微伤。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述、证人刘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的,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其父亲张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陈某乙家,商谈购买陈某乙在银川生意上的设备,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12时许,在陈某乙家街口,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梦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对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打伤。经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陈某丁、陈某戊均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陈某某a在银川做生意和我们发生的纠纷,陈某某a的父亲找我们村的村长刘某调解。我和我父亲张某甲去了陈某某a家。调解未果,我就从陈某某a家出来,陈某某a拿着剪子、陈某某b(陈运明)拿着菜刀追出来,后发生打架。陈楠的胳膊流血是我用木棍打的。2、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5年3月4日中午我正在家中吃饭,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到陈某乙家与张某甲家发生打架。我在拉架时被人用镐把打伤。3、被害人陈某丁陈述,2015年3月4日中午我正在家中吃饭,我听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去拉架。我在拉架时被人打伤。4、被害人陈某戊陈述,2015年3月4日中午,张某甲与人发生打架,我在拉架时被人打晕,陈某丙的胳膊被人用洋镐把打伤,陈某某b背部受伤,陈某丁肋骨骨折。5、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3月4日上午,因为张某甲与陈某乙都在外地做同样的生意,后来陈某乙家不做了,张某甲想买陈某乙家的一些旧设备,在商量时没商量成。开始和陈某乙的妻子说的是32万元,基本上谈成了,陈某乙从外面回来后说少了35万元不行。张某说不行就不要了。在张某要向外走时,陈某乙的弟弟手中拿着剪子要扎张某,陈某某b拿着菜刀冲向张某。张某推开门跑了。后来在14时许我听说两家发生打架了。6、证人宋某(系张某的舅舅)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2时许,张某和陈某某a在献县乐寿镇东陈庄村公路边打架。双方参与的人有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和陈某某a、高某、陈某某c(小名叫掺搭)、陈某某b。我和张某在银川合伙做生意,因为生意竞争的事与同在银川做生意的陈某某a发生点矛盾。刘某给双方调解并由我们购买陈某某a的设备。其余证言的内容与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陈某甲证言,2015年3月4日12时许,因为张某甲家想买我家在外地生意上的旧设备,我家嫌张某甲给的价格太低,没卖给他,张某甲说谈不成谁也别干,后发生打架,陈某丙的胳膊及陈某丁的腰部被张某、张某乙用镐把打伤。8、证人陈某乙证言,2015年3月4日12时许,因为我家与张某甲家在外地做生意,产生了一些矛盾,张某甲来我家和我说这事,没谈好发生的打架。我和我妻子及陈某丙受伤。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其中一个的小名叫欢欢)使用了镐把。9、证人李某证言,也证实了2015年3月4日发生打架的事实,有一个较胖的男子(手持木棍)和对方厮打,我将木棍抢过来扔了。10、鉴定意见: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献)公(物)鉴(伤检)字(2015)033号、034号、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伤者陈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丁、陈某戊之损伤属轻微伤。11、辨认笔录,经受害人陈某丙辨认,9号照片显示的人是2015年3月4日12时许用镐把将自己打伤的人。经查,9号照片显示的人是张某。12、现场监控录像,能证实发生打架的事,但看不清具体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1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一方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经本院核实已经赔偿完毕并达成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生意上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许西广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