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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定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东门商业街139号“甜蜜蜜”成人用品店以180元/盒的价格售出“德国黑蚂蚁”1盒。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抓获曾某某,并当场缴获药品“奇效伟哥”3盒(共3粒)、“德国黑蚂蚁”1盒(共8粒)等。经鉴定,缴获的“奇效伟哥”、“德国黑蚂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其妻子因销售假药被抓仍继续销售假药,主观恶性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售假药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亮余梽伟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