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宏永与陈昌明、陈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永,陈昌明,陈卫国,湖北开元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306号原告:杨宏永,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明,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陈卫国,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建筑个体户,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湖北开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新生源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开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宏永诉被告陈昌明、陈卫国、湖北开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陈卫国、被告湖北开元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昌明因承建被告开元包装公司的倒班楼及彩包车间缺资,即通过被告陈卫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昌明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154万元于2015年8月12日立下借据,同时委托被告开元包装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给原告,借据上被告陈卫国作为担保人签了姓名。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开元包装公司没有还款,仅出具了一份同意代为还款承诺书。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54万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昌明出具的190万元的借条和154万元的借条各一份;3.被告开元包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被告陈卫国及赵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倒班楼及彩包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合同各一份。被告陈昌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卫国辩称:原告给被告陈昌明借款系本被告介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陈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元包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昌明的借款往来本被告不知情,原告持被告陈昌明出具的借款条据及委托支付书找到本被告时,本被告才知道他们之间有借贷往来,本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要原告将相关手续办理到位再行代付,现原告没有办妥相关支付手续,本被告不是债务人,在工程款的归属没有厘清前不可能代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元包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开元包装公司认为:其法人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认可债权债务转移,只是应原告之请将工程款在2016年4月前暂停支付,待原告将法律关系和代付手续办理到位后方可代付;本被告与锐明公司及其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合同和结算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昌明经被告陈卫国介绍向原告杨宏永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立190万元(其中40万元利息先行计入本金)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100万元,余款8月5日还清,被告陈卫国签名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昌明分多次偿还了部分资金,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昌明对下欠款154万元重新立下借据,立据时陈昌明在据上载明:“委托开元包装厂法人李开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给杨宏永同志”,被告陈卫国再次签名担保。不久被告陈昌明离家外出,原告持借据找到被告开元包装公司,要求开元包装公司依据被告陈昌明的委托从其承建的工程款中代为偿还,被告开元包装公司鉴于建设施工合同是与锐明公司签订,被告陈昌明只是项目部经理,遂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由于我公司尚欠锐明公司工程款三百五十万元,本人承诺:陈昌明所欠杨宏永人民币154万元及其利息,将由我公司在锐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保全至2016年4月份,如果因我公司未保全该款,造成陈昌明无法归还杨宏永的欠款,其一百五十四万元及其利息将由我公司代为偿还,但杨宏永必须在承诺期内将由我公司代付陈昌明欠款的相关手续办理到位”。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元包装公司提交相关手续,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昌明向原告杨宏永借款150万元,虽然立据时将4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有违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自愿支付,且根据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时间计算,其年利率没有超过36%,并在换立借据时已履行,故被告陈昌明换立的15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主张及约定不明确,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不支付利息,逾期,可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卫国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时债务期满没有超过六个月,被告陈卫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昌明委托被告开元包装公司还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开元包装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为被告陈昌明所有尚存争议,其承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参与工程的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依照法律途径确权后,决定是否可以代偿,不是债权债务转移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包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宏永人民币154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陈昌明、陈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