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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65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贾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贾君廷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和,多年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个人财产有被褥8个、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李某、被告贾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告个人财产有被褥8个、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被褥8个、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