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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俊拥与张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拥,张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67号原告洪俊拥,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贤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一裕,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原告洪俊拥与被告张贤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俊拥,张贤军之委托代理人张一裕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俊拥诉称,2015年10月25日15时17分许,原告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在厦门市同安区二十八中路段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张贤军驾驶的前车闽DN****号汽车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俊拥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40元,且因张贤军恶意拖欠、拒交4S店的车辆维修费用,经保险公司催促无果后,原告因无车可用只好租车出行,花费租车费6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贤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租车费等损失人民币884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贤军辩称,本起事故是轻微碰撞,并非刮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70元,租车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洪俊拥需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间,否则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840元,对于原告的租车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17分,被告张贤军驾驶闽DN****号小型汽车在同安区银湖中路安溪路口与洪俊拥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张贤军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发生本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俊拥不负事故责任。闽D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闽D*****号小型汽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张贤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洪俊拥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洪俊拥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洪俊拥主张车辆维修费284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至于张贤军所提供的1670元定损单上备注称最后车损金额应以双方协商确认为准,因该金额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故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按2840元予以支持;洪俊拥主张租车费6000元,原告所有的闽D*****号小型汽车因事故导致损坏,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租车费用亦属合理,但损失金额应当按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计算,其主张因被告张贤军未及时缴纳维修费用导致其支付租车费用6000元属于其放任损失扩大,明显不合常理,本院根据其车辆损坏情况及实际所需维修时间,替代工具合理费用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40元。因张贤军驾驶的闽DN****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俊拥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40元,根据张贤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840元,由张贤军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俊拥人民币2840元;三、被告张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俊拥人民币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贤军承担,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