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06号原告:曹某甲,水务局职工。被告: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吵架。为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一直分居到现在,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关系,双方都痛苦,为早日解除双方的这种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也认可双方初期感情尚好,虽然婚后出现过一些小矛盾,但也没有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孩子尚小,不能因为离婚影响到孩子,虽然被告和孩子在这段期间经受了很大的痛苦,但被告仍然相信双方的感情,愿意通过交流消除误会,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被告又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7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床垫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l型沙发一套、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再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热水器一个、美菱冰箱一台,双方一致同意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冰箱归被告所有;另有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多星锅一个、饮水机一台、鞋架一个、凉席一个,被告自愿放弃权利,归原告所有。再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5971.88元、住房公积金19848.36元,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5079.36元,中国银行黄骅支行原告名下存款14726.44元,四项共计45626.04元。另外,原告在中国银行黄骅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消费31000元、2015年3月10日消费8100元、2014年4月7日取现20000元。再查,2015年年初,原告父亲曹延坡名下拥有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核定表、住房公积金缴纳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家具送货单、销货凭证、支收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虽被告就其是否同意离婚的问题几经反复,但根据其最后的意见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曹某乙的抚养。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扶养为原则。曹某乙系女孩,现一周岁五个月尚处于哺乳期,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曹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应发工资每月3117元的25%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全部抚养费。原告主张自己按月开工资,还要扶养老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自己愿意按照工资总额按月支付抚养费。综合考量原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按年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原告为黄骅市水务局职工,现月工资3117元,故原告每年应按照3117元/月×12个月×25%=9351元的标准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交了家具送货单、家电销货凭证、支收凭证,证实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床垫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l型沙发一套、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财产均是其婚前出资购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经查,原被告2013年5月7日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财产均购买于原被告同居和登记结婚之前,故被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海尔热水器一个归原告所有、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多星锅一个、饮水机一台、鞋架一个、凉席一个归原告所有的处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账户养老金、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四项共计45626.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折抵被告自己持有的个人养老金5079.36元后,由原告曹某甲再给付被告李某17733.66元。关于原告在中国银行黄骅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消费31000元、2015年3月10日消费8100元,被告主张31000元,是2015年年初购买车牌号冀j×××××东风日产轿车时,原被告进行的出资,8100元是为该车缴纳的附加费,现该车登记在原告父亲曹延坡名下。因原被告为购买该车出资了39100元,所以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否认,原告第一次主张该车系其父亲曹延坡自己购买,以上两笔款项系原告姐夫和原告父亲打入原告账户,然后通过原告账户再转出,用于原告父亲买车,第二次主张系其叔叔曹延洪按照其父亲曹延坡的要求进行的打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交。关于原告在2014年4月7日从中国银行黄骅支行的账户取现20000元,被告主张该20000元,由原被告作为股金投入到原告姐姐曹晓雪的加油站,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否认,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婚后几天因为家里买日常用品,原告向曹景涛借了20000元,2014年4月7从中国银行黄骅支行支取的这20000元用来偿还了曹景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向曹景涛借过钱,且原告按月开工资,婚后二人也没有购买大件物品,不需要借钱,所以2014年4月7日的2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对于以上三笔共计59100元款项的去向,原告无证据提交,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原告账户中的该59100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由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李某29550元。牌号冀j×××××东风日产轿车系案外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曹某甲每年给付被告李某孩子抚养费9351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为2016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热水器一个归原告曹某甲所有、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个人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存款共计45626.04元,在折抵被告账户中的个人养老金5079.36元后,由原告曹某甲再给付被告李某17733.66元;原告个人账户中的三笔共计59100元,由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李某29550元;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曹某甲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五、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二、三、四项由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被告李某帐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李某,卡号:62×××23,其他财产交至黄骅法院黄骅法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75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