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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田某某、田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田某某,田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85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田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定亲,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田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后干脆不再回来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也多次表示不再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索要彩礼,加上原告为此支出的花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并已生育一女孩,后因矛盾不断,答辩人离家外出打工。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把孩子判归原告抚养。二、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并且该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完毕,没有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并且双方已经生活两年之久,有了共同的女儿,已经花费的差不多了,被告没有返还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份定亲,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4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2月1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田某某与其父母田某乙、王某某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有:见面钱17000元,三金首饰款20000元,送梳子6000元,送日子600元,下催妆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田某乙、王某某接受原告彩礼现金44200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酌情给予支持。被告请求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并分割财产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对同居期间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田某乙、王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乙、王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