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孙振全与王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全,王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77号原告孙振全。委托代理人刘钢柱。被告王其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全诉被告王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钢柱、被告王其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全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系郭桥道班临时工,其在路旁工作时,因被告王其伟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豫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后砸住原告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2天,后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三轮电动车报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其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王其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王其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法庭查明事实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孙振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王其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基本情况。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4、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5、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共25页、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共计76300元。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二次手术费1万元。6、许昌市开发区味赢槟榔店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共四页),证明牛燕敏陪护原告致误工情况。7、河南欧利优乳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共四页),证明耿二伟陪护原告致误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需8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9、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00元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900元。11、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其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车协议一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王其伟是事故车辆豫D×××××的实际车主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其与原件一致,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证据9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被告虽对证据8、9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单位扣减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劳动并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导致其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此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其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1日15时,王其伟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后砸住路边行人孙振全及停放在孙振全旁边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孙振全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其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为76540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5年10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孙振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外踝骨折,胫骨延迟愈合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16年1月13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80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其伟已支付原告7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振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其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其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证安全、畅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其伟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王其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劳动并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导致其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轮椅、拐及残疾固定辅助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孙振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540元(7654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护理费15913.12元(28472元/年÷365天×102天×2人)、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6年×20%)、车损2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地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51242.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13.12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8182.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7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车损800元,共计81460元。被告王其伟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因王其伟已支付原告7万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王其伟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王其伟。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振全各项损失共计149642.86元(68182.86元+81460元),被告王其伟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振全各项损失共计149642.86元;二、驳回原告孙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孙振全承担418元,由被告王其伟承担3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