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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丽娇与郑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娇,郑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850号原告:方丽娇,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方丽娇诉被告郑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丽娇诉称:郑兆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方丽娇借款。2014年2月1日,郑兆林向方丽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为20%。2015年8月14日,郑兆林向方丽娇借款82370元,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31回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元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370元及利息87413.3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为8万元;以8237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为7413.3元;以后的利息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697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丽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郑兆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方丽娇提供的以上证据,郑兆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对原告方丽娇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丽娇将借款提供给郑兆林使用,郑兆林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郑兆林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方丽娇主张郑兆林返还借款本金28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方丽娇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方丽娇本金28237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37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丽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郑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