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与蔡军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蔡军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95号原告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蔡军萍,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继军,城镇居民。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与蔡军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被告蔡军萍及委托代理人邵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群集团文登华玺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非全日制服务员工作,被告严格按照非全日制规定执行,被告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工资每月发放2次,因此请求确认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蔡军萍辩称,被告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辞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4.0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止,并约定被告从事服务员岗位。2015年4月28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后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自5月1日起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另查,被告支取工资时间及数额:2014年9月3日1300.00元、9月16日1000.00元、10月2日800.00元、10月17日1000.00元、10月31日750.00元、11月15日900.00元、12月1日830.00元、12月15日1000.00元、12月31日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1200.00元、2月1日820.00元、2月15日1200.00元、3月1日800.00元、3月16日1200.00元、4月1日800.00元、4月16日1200.00元、5月2日816.00元、5月17日1200.63元。综上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1924.07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每日实际出勤小时及根据出勤小时时间测算工资情况。在仲裁期间,被告提供证人吕鹏、姜传明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每日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本院认为,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订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亦每月向被告支付两次工资,但被告每日实际工作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亦超过24小时,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每日实际出勤小时及根据出勤小时测算工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系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1924.07元,其在原告处工作9个多月,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4.07元(1924.07元×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4.07元的诉讼请求;二、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4.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