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倪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11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有一女取名汪某乙,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权依法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甲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女取名汪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汪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向被告汪某甲谈话了解,被告汪某甲表示同意抚养女儿汪某乙,也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且被告也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至今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表示女儿可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被告婚生女汪某乙也书面表示原告平时经常不在家,多数时候由被告照顾,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汪某乙上述意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汪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领带抚养,原告倪某自2016年4月起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