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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鹏与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4号原告韩鹏,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凤,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孝朋,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1588-7。法定代表人牛凤,经理。被告牛光景,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鹏诉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告牛凤在中国银行贷款到期资金紧张为由向王福胜、王福金及原告韩鹏三人借款8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牛光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福胜、王福金及原告韩鹏三人用80万元归还了被告牛凤在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经王福胜、王福金及原告韩鹏三人核对确定,原告韩鹏出借款项的数额为223256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3256元及利息20093.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剩余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牛光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告牛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贷款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王福胜、王福金及原告韩鹏三人借款8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应每天支付原告本金的10%利息。被告牛光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7日,王福胜、王福金及原告韩鹏三人代为归还了被告牛凤在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本息共计802371.74元,并在银行还款回单上签字(其中王福胜系借用其妻邢秀臻的账户代为归还借款,故由其妻邢秀臻在中国银行还款回单上签字)。王福胜、王福金、韩鹏代为还款后经与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协商,王福胜、王福金、韩鹏自愿放弃对2371.74元的主张,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800000元主张。后王福胜、王福金及原告韩鹏三人核对确定,原告韩鹏出借款项的数额为22325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复印件、还款与结算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鹏与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韩鹏借款2232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3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7日始以本金223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乙方三天未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未明确说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牛光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光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鹏借款本金2232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始以本金223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牛光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牛光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牛凤、高孝朋、青州市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