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定尧与万秀萍、黄业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尧,万秀萍,黄业迪,叶碎花,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554号原告:张定尧。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秀萍(系黄庆傅之妻)。被告:黄业迪(系黄庆傅之父)。被告:叶碎花(系黄庆傅之母)。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万秀萍(系黄某之母)。原告张定尧为与被告万秀萍、黄业迪、叶碎花、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黄业迪、叶碎花、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秀萍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尧起诉称:黄庆傅生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由黄庆傅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后,黄庆傅却不守信用,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10月19日,黄庆傅病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黄庆傅与被告万秀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业迪、叶碎花、黄某系黄庆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万秀萍、黄业迪、叶碎花、黄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业迪、叶碎花、黄某在继承黄庆傅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万秀萍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家庭没有投资经商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故无须向原告借款;2、原告称黄庆傅生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而该期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处于分居状态,并在闹离婚,不是正常的婚姻存续期间;3、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至今从来没有告知黄庆傅向其借款,也没有向答辩人讨款,答辩人至今也不认识原告;4、黄庆傅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假设有债务,答辩人也无责任偿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业迪口头答辩称:黄庆傅在世的某一天原告来我家跟黄庆傅在说话,但答辩人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且答辩人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黄庆傅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尚有遗产,答辩人自愿放弃继承。被告叶碎花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有该笔借款,黄庆傅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尚有遗产,答辩人自愿放弃继承。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且答辩人不知道有该笔借款,黄庆傅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尚有遗产,答辩人自愿放弃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庆傅生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黄庆傅亲笔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万秀萍与黄庆傅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黄庆傅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业迪、叶碎花及黄庆傅儿子黄某(2001年2月22日出生)。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黄庆傅户籍证明(已注销)、被告万秀萍与黄庆傅的婚姻登记情况、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庆傅欠原告张定尧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黄庆傅与被告万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庆傅与被告万秀萍共同偿还。现黄庆傅已亡故,原告起诉被告万秀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万秀萍辩称借款时其与黄庆傅已处于分居状态,并在闹离婚,且原告从来没有告知黄庆傅向其借款,也没有向本人催款,本人至今也不认识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显示被告万秀萍与黄庆傅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万秀萍又辩称,假设有债务,本人也无责任偿还。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张定尧与债务人黄庆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黄庆傅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万秀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有权随时催讨。在审理中,被告黄业迪、叶碎花、黄某自愿放弃继承黄庆傅的遗产,因该三被告放弃继承,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秀萍应偿付原告张定尧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