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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东旭与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旭,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旭,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宋江娇,村长。上诉人徐东旭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东旭及其祖父徐忠臣均系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村民。1998年,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了(98)年第15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自1998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该村台账记载承包人为徐忠臣、宋淑清两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45亩。1998年,徐东旭的父亲徐凤林与东兴村委会也签订了(98)年第3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16.176亩,徐凤林家庭人口数为4人,土地台账明确记载徐凤林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徐凤林、刘淑云、徐丹姬、徐东旭。徐东旭的祖父徐忠臣、祖母宋淑清已去世。现徐东旭要求继续履行徐忠臣与东兴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徐东旭诉称:徐东旭及其祖父徐忠臣(已去世)均系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1998年4月,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截止到2027年12月30日。徐忠臣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关洪志及家庭成员一起承包耕种。2015年,东兴村委会通知将收回徐忠臣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徐东旭认为东兴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徐东旭及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东兴村委会辩称:徐东旭不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给合同。请求驳回徐东旭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徐东旭的祖父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徐忠臣、宋淑清已死亡,即该承包户消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就灭失,承包经营权自然灭失,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且徐东旭的父亲徐凤林已与东兴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中包括徐东旭。故徐东旭要求继续履行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东旭要求继续履行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东旭负担。徐东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东旭的祖父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98)年第15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该承包土地一直由徐忠臣及徐东旭等家庭成员共同耕种。徐忠臣、祖母宋淑清去世后,东兴村委会告知将徐忠臣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徐东旭认为,东兴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徐东旭及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东兴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兴村委会承担。东兴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徐东旭的上诉观点。徐东旭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8年4月,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确定的家庭人口为2人,土地台账也体现为徐忠臣、宋淑清2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其法律后果是承包经营权的终止。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家庭人口为徐忠臣、宋淑清2人,徐东旭并非承包户成员,且已另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徐东旭请求继续履行徐忠臣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徐东旭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