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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费宝连与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宝连,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8号原告费宝连,男,汉族,1934年3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强,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费宝连与被告杭���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宝连诉称,2015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450路公交车上车过程中,因公交车开门处台阶上有积水致使脚打滑,左腿磕到台阶划开12公分长的伤口。原告认为,原告在上车过程中已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因车上积水而非自身原因摔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杭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尚未上车,与被告尚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案涉公交车辆在公交中心站候客上车时处于静止状态而非运行状态;原告由于自身行路不慎而非台阶积水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费宝连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截图1组,证明原告在上车过程中因公交车台阶上有积水脚打滑导致腿磕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收费单、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111.87元的事实。被告余杭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内监控视频资料1份,证明案涉公交车辆在公交中心站处于静止状态而非运行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由于被告车上积水滑倒受伤以及被告没有过错,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12时35分,案涉450��公交车停于公交中心站暨起点站候客上车,司机就座于驾驶席位,上客门开放定位,车辆时速0公里/小时,车外路面、上客门台阶面呈现雨水痕迹。12时35分39秒,原告步行至上客门外短暂停留,将右手所持雨伞交握至左手,低头目视右手从上衣右侧口袋取出公交IC卡,随后抬头目视前方,同时抬起左脚意欲踏上上客门处台阶,当即摔倒受伤。原告经院前急救,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余杭区苍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近踝关节处约12CM皮肤横行裂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11.87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对于原告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城市公交运输以乘客先上车、后购票为交易习惯,与其它运输方式乘客先购票、后上车显著不同,因此不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要件。公���车辆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具体确定且为公众知晓,构成运输合同主要内容,案涉事故发生在公交起点站,公交车辆开门候客形成要约,原告踏上车厢形成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车过程中由于台阶上有积水致脚打滑腿磕伤,原告不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尚未上车,与被告尚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案涉公交车辆在公交中心站候客时处于静止状态而非运行状态,原告由于自身行路不慎而非台阶积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450路公交车以乘客先上车后购票为交易习惯,故不适用交付客票时客运合同成立的规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线路名称、站点名称、车票价格、IC卡通用信息等,被告通过公交站牌等方式向公众公示,原告乘车之前已经知晓;根据监控视频内容,事故发生时,案涉450路公交车上客门以开放为定位,驾驶员位于驾驶席履行候客上车职责,表明了希望与乘客订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要约;原告在450路公交车上客门外止步取出IC卡,既而抬起左脚登临车厢,为同意与被告订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系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旅客���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车内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原告上车过程中,未目视车辆台阶位置,抬腿时左脚尖点踏于台阶金属包边条外缘,在未发生滑移情形下,身体前倾左腿部下压磕碰台阶边缘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车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错误预估人车距离以及台阶高度,导致脚部点踏车辆台阶外缘时受力不足随即身体重心不稳摔倒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构成承运人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对于原告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宝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费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瑞?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