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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晓卫与姚书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书彩,马晓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书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卫,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书彩因与被上诉人马晓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书彩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赵瑞旭,被上诉人马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在家自己生产童车。被告姚书彩在义乌市场承包门市经营童车。双方通过网上聊天互相认识,于2012年11月份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双方在各自协议下面签字,并写明各自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协议约定:原告在广宗县工业区租一场地为被告生产童车,被告每年给原告下达12万辆童车订单。如一年下达不够12万辆童车订单,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租金。付款方式为自发货之日起15日内将货款付清。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如发生争议,应向双方所在地的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到2013年12月份,原告分14次(组)共计为被告发去价值3854291元的童车,被告已支付货款3618410元,下欠货款235881元。从2012年到2013年原告共为被告发货14次(14组),其中1至10次所发货物的货款当时已结清,2013年6月18日至7月5日给被告第11次(11组)发货价值145250元,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7月7日至8月5日第12次(12组)给被告发货价值310623元,被告付款400000元,这次被告超付89377元。因第11次欠货款145250元,所以被告还欠货款55873元;2013年8月16日至9月25日第13次(13组)给被告发货价值686861元,被告付600914元,欠82947元,加上以上欠款55873元,被告尚欠货款138820元;2013年10月6日至12月21日第14次(14组)为被告发货297061元,被告支付200000元,结欠97061元,加上以上累计欠款138820元,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35881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履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5881元及场地租赁费36450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双方2012年11月份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加工承揽协议,该协议虽是传真件,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本院调取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通过大量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通过本院调取的双方大量QQ聊天记录、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物流公司的发货单、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情况,证明在2013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共为被告发送了价值3854291元的货物,被告通过银行已偿付货款3618410元,下欠货款235881元没有偿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6450元的场地租赁费,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向出租人支付了上述租金,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存在童车业务关系,只是强调货款已全部结清,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姚书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马晓卫货款235881元。二、驳回原告马晓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两项合计75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590元。上诉人姚书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其所采信的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主张上诉人偿还货款235881元,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货款数额以及欠款的事实。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这是明显违法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给上诉人发货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等,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5881元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晓卫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称:被上诉人将其向上诉人的供货分为14组,其中前10组的货款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第11组的发货,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8日的货款145250元,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该笔货款。被上诉人所称的12-14组货物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已经向其足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的陈述来看,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争议的是第11组货物是否交付上诉人,以及第12-14组货款数额问题。关于第11组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该组货物交给承运人物流公司,已完成交付,姚书彩就应支付该组货物的价款。关于第12-14组货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该第12-14组货物,只是对货款数额在异议,但没有提出收到货物的具体货款数额,货物的价格是根据双方多次的供货所形成的价格结合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并以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商定,被上诉人确定的价格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称已付清该第12-14组货款没有证明支持。双方的QQ聊天记录存放于被上诉人电脑中,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无须申请法院调取,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上诉人姚书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