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工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永豪。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丁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杜阮经济总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杜阮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和杜阮工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原新会市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原新会市杜阮镇工业总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杜)农银保借合字第97-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880000元的贷款,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就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1997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月29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原告已依约将人民币880000元划入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收,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仍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愿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应严格遵守。由于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金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000元;2.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对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协议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贷款到期通知单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7份、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单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债务确认书4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8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催收公告5份(均为原件),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查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原广东省新会市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原广东省新会市杜阮镇工业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杜)农银保借合字第97-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发放880000元贷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24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月29日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的账户划入贷款880000元。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没依约偿还本息,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也没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提醒贷款即将到期。1998年3月12日、1998年6月11日、1998年9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贷款,两被告均盖章确认。1998年12月10日、1999年3月25日、1999年7月10日、199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单》催促偿还贷款或代为清偿,两被告均分别盖章确认。200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自愿对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涉案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1年10月8日、2002年5月8日、2002年12月12日、2003年1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债务确认书》,两被告均盖章,确认内容主要为“上述债务经核对后无误,我单位予以确认”。2003年6月30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2003年6月30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4月6日、2005年7月7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4月5日、2006年7月6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要求“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在保证人承诺中盖章确认的内容主要表述为“已收到你行签发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意继续为杜阮经济总公司与你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期间,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2009年12月31日,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和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遂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和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分别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和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均于2010年11月19日签收。同时,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江门日报;于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在南方日报;于2014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列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为担保人催收本案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杜阮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880000元,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相关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但至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诉请要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4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其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借款期满即1997年12月20日之日起二年,至1999年12月20日期满。在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发出具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又在诉讼时效期间不断以书面或邮寄、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催收本案债务,但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仍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阮工业总公司对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阮经济总公司、杜阮工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工业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凤娟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