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栗稀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平市子干乡某村人,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平安西街一处停车场的民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某先扔出玻璃水杯砸栗某某头部后,被告人栗某某也扔玻璃杯砸赵某某,砸到赵某某头部后致玻璃杯破碎,碎片将赵某某颈部划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颈部正中延伸至左侧颈部不规则形单条经缝合创口,长10.3厘米,其中颈前部创口长度在5厘米以上,其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经过。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栗某某委托其妻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栗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平市公安局西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栗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