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华桂峰与张叁小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叁小,华桂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叁小。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桂峰。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叁小因与被上诉人华桂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叁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上诉人华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华桂峰通过被告张叁小与曹荣军相识,2014年6月23日、7月27日,曹荣军两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51000元(12吨)、70400元(16吨),合计人民币121400元。两次货款均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曹荣军在两次销货清单上签名,被告张叁小在2014年6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担保。到期后,由于曹荣军未能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农历腊月20日左右,原告与曹荣军经结账,曹荣军欠原告货款121400元,并自愿承担六个月利息9469元,合计人民币130869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桂峰饲料……计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加利息6个月玖仟肆佰陆拾玖元(¥9469元),共计壹拾叁万零捌佰陆拾玖元(¥130869元整),(注:钱到时认张春寿拿,年前必须付一半)。被告张叁小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曹荣军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30869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系通过被告与曹荣军相识,曹荣军向原告购货后未能给付货款,在原告与曹荣军结账时,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荣军进行追偿。对于被告辩称在欠条上签名仅作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欠条上的内容应当知悉,其签名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清楚。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叁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桂峰所欠人民币130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9元,由被告张叁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459元。原审判决后,张叁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未曾登记使用过张春寿这一曾用名,欠条中所签的名字为张春寿,应向张春寿主张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23日的销售清单中,担保人三字应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从未同意担保。2、欠条中备注的内容明显是后添加,上诉人从未同意替曹荣军担保,更不可能同意代替曹荣军偿还货款。3、担保是严格的法律责任,应明确担保行为是否存在,且是否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担保人三字是被上诉人之后添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桂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正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本案讼争的欠条上面签字,只不过签字的名称是他的曾用名,诉讼阶段依法应以他本人的身份证姓名进行起诉,主体没有任何问题。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2014年6月23日前的发货清单中,上诉人与曹荣军共同签字认可收到饲料,因为上诉人与曹荣军共同养殖鱼塘。2、在最后的结账欠条中,上诉人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而且证人也证明了当时欠条形成的过程。3、上诉人所讲述的上诉的理由应当通过相关证据理由通过笔迹鉴定,而不是通过推理或者曹荣军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来推翻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一审华桂峰单独起诉保证人,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的传票及应诉材料一组,证明2015年8月华桂峰起诉了张春寿,案由定为欠款纠纷,不是保证合同纠纷,受理本案违反一案不二诉的原则,且被上诉人也明知欠条中所签的字不是本案的上诉人的姓名。2、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未上过学,是文盲。3、张叁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过张春寿的曾用名。4、曹荣军的证人证言,证明曹荣军作为欠款人没有要求上诉人作为担保人。5、张叁小的妻子穆定转与姜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姜某在作证前,从被上诉人处收取了6万元的好处费。本院认为:张叁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虽然张叁小在讼争欠条中签署的并非其户籍登记的法定姓名,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上的张春寿是其本人所签,且张春寿是其在绿洋当地使用的名字,故张叁小应当就其在欠条中的签名承担相应责任。2、张叁小上诉称欠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其签名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对此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及曹荣军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叁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负有审查其所签署的文字内容的义务,欠条作为书证,且是当时形成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曹荣军虽称张叁小系见证人,但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低;据证人姜某在一审中陈述,张叁小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而非见证人,虽上诉人提供了与姜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认为根据该录音姜某自认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予的6万元好处费,故而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但本院听取该录音后认为,结合通话录音的前后语境,姜某该言系属赌气之言,并非真实情况,故证人姜某的证言应予采信。3、结合本案交易的过程,曹荣军系由张叁小的妻子介绍至华桂峰处购买鱼饲料,结账时出具欠条也是在张叁小家中进行,故张叁小对讼争货款的由来及结账情况应当知情。综上,讼争欠条中载明张叁小为担保人,在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欠条内容的情况下,张叁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上诉人张叁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