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与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14号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吉黄公路上东洲地段。经营者:文细锦,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51。委托代理人:钟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鞋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城水。被告:朱城水,男,汉族,住惠东县。被告:谢瑞娇,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25。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诉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钟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诉称:被告朱城水在惠东××吉隆镇经营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期间,从2013年起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鞋材料,直至2015年10月12日止。后经原告、被告朱城水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7730元,并由被告朱城水及其妻子谢瑞娇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执存。此后,经原告催收,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677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在惠东××吉隆镇从事拉链加工活动,经营者系文细锦;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城水)系由被告朱城水个人单独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开始,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鞋料拉链。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双方结算,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7730元,并由被告朱城水、被告谢瑞娇共同签名出具一张加盖“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执存,该《结欠单》载明:“结欠群悦鞋料店货款陆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正。(¥67730.00元)此据欣欣升:谢瑞娇朱城水结单日期2015.10.12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677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共同签名出具并加盖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张《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3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双方未对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后,未按当地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系由朱城水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朱城水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更未提交任何有关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朱城水对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677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谢瑞娇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且被告谢瑞娇不是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原告诉请被告谢瑞娇对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谢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6773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的经营者文细锦。二、被告朱城水对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东县吉隆群悦拉链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城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东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