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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燕,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爽,彭长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彭长伦,李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41号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奥康工业园二区B-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8101-5。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长伦,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爽,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燕与被告彭长伦、李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李燕申请撤回对被告彭长伦、李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长伦、李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供鞋盒。2015年11月22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燕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3152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52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长伦、李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长伦、李爽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燕。2015年11月22日,被告彭长伦给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燕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贰佰零拾零元小写(¥315200.00元)。欠款人:彭长伦。。2015年11月22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长伦于2015年11月22日,给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315200元的欠条,因被告彭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长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彭长伦欠原告货款315200元属实。被告彭长伦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长伦给付货款3152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李爽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彭长伦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彭长伦与被告李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爽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彭长伦的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爽对被告彭长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圣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520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270元,合计5284元,由被告彭长伦、李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