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5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鑫盛综合楼“某某旅店”内多次容留宋某卖淫,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提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视国法容留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鑫盛综合楼“某某旅店”内多次容留宋某卖淫,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5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丁某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鑫盛综合楼某某旅店内容留卖淫,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主体身份。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当场查获。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影像资料,证实经对被告人丁某甲持有的手机(白色VIVO)进行勘验,在该手机微信中显示2015年11月22日至24日向“七叔”发送三张写有文字的照片,主要记录了该旅店从2015年11月21日至23日的收入。5、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依法对丁甲经营的薛家湾镇鑫盛综合楼3楼某某宾馆314房间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宋某、宋某某正在进行性交易,并在现场查获卖淫嫖娼时使用的物品,后依法予以提取,并对宋某所持有的卖淫所得人民币8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宋某、宋某某依法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同年11月26日一并上缴准格尔旗非税收入管理局。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鑫盛综合楼3楼被告人丁某甲经营的某某旅店存在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嫖娼者将嫖资交给卖淫者,丁甲从中收取利润。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经营的某某旅店内从事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取利润,嫖资由嫖娼者交给卖淫者,卖淫物品由卖淫者自己提供。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期间,位于薛家湾镇鑫盛综合楼某某旅店是由丁某乙和丁某甲一起向刘某租赁的,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其去维修防水时发现是由丁甲负责。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旅店的法人为丁某乙,实际经营者为丁某甲。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某某旅店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丁某甲,其明知宋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多次予以容留卖淫,并从中获取利润。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容留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撖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