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413号之一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登高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宪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新明,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垅工业区二路3号A栋3楼。法定代表人孙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也额外支付了本案诉讼费为由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元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5元、保全费344元,合计649元,由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