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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鹿广生、陈秀芝等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广生,陈秀芝,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57号原告鹿广生,农民。原告陈秀芝,农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鹿广生、陈秀芝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不服强制扣押财产一案,2015年11月2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广生、陈秀芝诉称,因原告与抚宁区台营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违法用刑事手段干预,于2001年12月22日扣押原告借贷的人民币43000元,至今没有退还。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扣押的43000元,并支付利息,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被扣押款物系原告鹿广生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涉案款物,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丛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