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何春明与许建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明,许建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何春明。被告许建业。原告何春明与被告许建业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于钟山花园4栋2单元501室,与原告属上下层关系,因被告卫生间装修不当或防水不到位,致使原告卫生间楼面滴水,墙体渗水、墙面毁坏、线路短路。被告卫生间漏水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的损害,因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翻修卫生间并做好防水工作确保不再漏水;2、被告赔偿因渗漏水而造成原告墙面、线路毁坏所需的维修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漏水原因在于本栋住房房屋质量问题,如果房屋质量不解决,即使被告做了防水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原告未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漏水问题导致损失扩大,因此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15张。证明卫生间和屋面漏水情况。二、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情况说明》。证明漏水原因系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现场勘察,照片与现场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鉴定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签订情况表述不准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据现场情况勘验作出,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有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系钟山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居住于该小区4栋2单元401室、被告居住于该小区4栋2单元501室。2009年原告厕所出现渗水现象,后原告找被告反映,被告虽进行了修复,但后来仍会渗水。于是原告找被告反映,渗水问题仍未处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2016年1月28日,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家中漏水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原告内墙(厨房与厕所之间的隔墙)有明显的渗水迹象;厕所上方楼板有一条细微的裂缝,裂缝周围亦有明显水迹;厕所的门套和厨房与该墙相黏连的木质家俱均有被水长期浸泡的痕迹;厕所该墙面瓷砖接缝处有明显的由内向外渗水的迹象;厕所该墙面瓷砖有明显长期被水浸泡而涨裂的裂纹(对照另一面墙面,则瓷砖基本没裂纹)。因无法进入被告家中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家情况无法得知,因此此次鉴定无法得出确切漏水原因,但可以肯定:原告家墙体、楼板漏水可以排除是外墙渗水的可能性,属于室内渗水,是因为楼板和墙体吸水率达到饱和后还有不断的水上而下渗入而导致的。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相邻不动产(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虽被告对其卫生间漏水进行了处理,但原告的大厅、卫生间等处仍存在渗水现象,致使原告的家装受到损害,且影响了原告的居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房屋卫生间漏水进行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家中卫生间并做好防水工作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修复费用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实际修复后,对该费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其钟山花园小区4栋2单元501室卫生间漏水(直至不会渗水至原告何春明家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许建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