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任小虎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612号原告任小虎,男,汉族,住汉台区龙江镇。委托代理人吴斌,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朝阳东路东方之珠10楼1号门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栋,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7129877-2。住所地汉台区朝阳路东方之珠小区**楼*号门面房。委托代理人王旭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劲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小龙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虎委托代理人吴斌、陈丽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升、张劲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龙诉称,原告系陕FN59**号自卸货车车主。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053005072015000651YD,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2015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陕FN59**号自卸货车沿勉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金泉镇勤俭村八组路段时与冯海生驾驶的相向行驶电动车会车时,两车在路北刮擦,后冯海生滚入路北砍下田中死亡。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海生无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拒不理赔。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图片可以推断,原告任小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没发现死者,事故发生后又故意逃逸,导致第三者冯海生死亡,其性质恶劣,对此类故意肇事逃逸案件法律应公正处理,不助长此类案件发生;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48小时之内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在时隔两个月之后才报案,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供陕FN59**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导致被告公司无法确定保险标的车,死者电动车损失情况也无法确定;3、被告公司只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FN59**号自卸汽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出现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人机动车上的财产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停驶、停电停水或者网路中断、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015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陕FN59**号自卸货车沿县道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金泉镇勤俭村八组路段与冯海生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剐蹭,剐蹭后电动车倒地,冯海生滚入路北坎下田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任小虎驾驶事故车逃逸现场;同日,冯海生因本次事故死亡;该事故后经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冯海生家属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冯海生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250000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存在事故逃逸行为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查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保险业通用发票一张;5、勉公交认2015第sw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死亡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8、赔偿款收条一张;9、报案记录截屏图片一张;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11、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与当事人陈述之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依据被告交强险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约定,被告理应对原告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投保事实、保险期限、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抗辩称根据现场照片推测,原告存在故意嫌疑,且事后逃逸,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且依据双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告存在肇事逃逸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赔付2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交强险全责的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向原告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照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向原告赔付的诉请,因第三者车辆未经过被告定损,也没有相关修车票据以证明损失金额,但第三者车辆因事故受损确属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任小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二、驳回原告任小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原告任小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