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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着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德湖北路长丰立交桥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