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英哲与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顾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哲,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顾乐群,金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何英哲,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喜,董事长。被告顾乐群,男,194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德明,男,194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玲,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英哲诉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源农业发展公司)、顾乐群、金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告顾乐群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借款、利息、垫资利息、贷款费用等进行审计。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告顾乐群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哲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顾乐群相识,并通过顾乐群认识了金德明。2011年4月顾乐群让原告到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工作,并说用原告的技术及在东北的人际关系将公司发展起来,并以公司发展、合作、融资、急用、偿还公司债务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共计借款人民币本金1,877,127.48元、利息239,265.46元。期间,顾乐群、金德明为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债务进行了担保。2012年1月被告让原告将房产抵押给海达典当行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不懂经营造成亏损,无法归还典当行本金和利息。2012年7月被告又联系九星小额贷款公司,让原告贷一年期的贷款800,000元归还海达典当行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让原告向虞恒勇借款900,000元归还了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以后,被告让原告将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1,100,000元借给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用于偿还虞恒勇的债务。又以原告的东风雪铁龙汽车由平安银行担保向农业银行贷款67,000元,归还银行月本金和利息。总计本金和利息是2,116,392.94元。顾乐群、金德明承诺对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顾乐群、金德明愿意出卖自己的房产归还所有债务。由于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没有偿还借款,造成讨债的人经常半夜到原告家闹,银行也多次电话催款,并通知如再有不正常还款,将通过法院起诉拍卖原告房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造成很大的不安定因素。顾乐群还以原告名义办理了4张信用卡给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使用,额度95,000元,被一次刷掉,一直没有按期归还,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誉,致使原告不能在银行贷款。原告只好自己借钱归还。原告一还钱,顾乐群又以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名义将钱款刷掉。2013年1月原告将上述4张信用卡收回。借款至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顾乐群没有归还过一分钱,至今欠原告款项2,116,392.94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3,465.29元;2、判令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利息(包括银行利息、垫资利息、刷卡手续费、贷款费用)(以1,303,465.29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审计结果有2个,最终由法院判决);3、判令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信誉损失200,000元;4、判令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述第1项至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顾乐群、金德明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欠条、原告自制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汇总表。证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311,029.50元、利息94,427.70元。2、信用卡透支及还款额度全部所产生利息、信用卡交接书、收条、公司刷卡手续费明细、新增加利息及垫资利息、借条、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借用原告4张信用卡刷卡本金95,000元、产生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12,194.98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刷卡手续费11,219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是28,057.50元。2013年1月3日之前这4张信用卡的利息及违约金都已经计算清楚了。3、还南京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加利息所产生利息、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2013年9月26日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个人借款借据等材料1组。证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要求原告向南京银行贷款,因为原告自己信誉已经不好了,所以以原告妻子王春芳的名义向南京银行借款300,000元,产生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53,606.17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15,595.90元。4、浦发银行还款明细、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年度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要求原告借款800,000元来还之前的欠款,由于原告的信誉已经不好了,所以原告让其儿子何睿男向浦发银行借款800,000元,产生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87,726.52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11,915.31元。5、九星小额贷款利息所产生利息、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偿还九星小额贷款本金8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51,412.80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月6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44,389.83元。6、平安银行汽车信誉贷款、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67,000元,产生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保费7,924.71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84.50元。7、垫资款(虞恒勇)利息及利息明细表、收条、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虞恒勇借款900,000元,用于代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偿还九星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及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36,250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垫资利息47,518.80元。8、抵押借款转借给公司的说明、收条、收据。证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1,048,848.59元。说明:不包括上述证据1至证据7的款项。9、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缴款书、发票。证明原告办理贷款所发生的费用为29,941.50元,另外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5,692.24元。10、保证及承诺书2份、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承诺愿意承担原告的信誉损失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律师费20,000元,现在因为原告只交了10,000元律师费,所以发票只能提供10,000元的。12、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垫资利息、手续费均由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来承担。同时证明了原告向其他银行贷款都是经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同意的,而且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也承诺由此产生的垫资利息、手续费均由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13、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到2015年6月20日要还多少利息,原告已经重新加上去了。14、审计报告。证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03,465.29元、利息609,217.66元、垫资利息87,781.38元、刷卡手续费10,779元、贷款费用29,959.50元,合计2,041,202.83元。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辩称,1、2011年年初,因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资金紧张,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600,000元是原告从典当行抵押借款。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与原告商量,以原告名义从南京银行虹口支行贷款1,000,000元至1,200,000元,贷到款以后,将资金划到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典当行的6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此被告顾乐群和金德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对此前即2012年5月29日、3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后来该笔贷款没有落实。原告又以其个人名义从小额贷款公司贷了800,000元,但该800,000元原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交给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而是自行去典当行结算。2013年6月,该800,000元到期了,经过双方商定再去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为此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愿意承担从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却没有从银行贷款,而是从其他私人处借款900,000元,据原告说该款项用于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又以其家人名义从南京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分别贷款,据原告称其贷款用于偿还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前期借款,但具体贷款的取得和偿还债务,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均未经手,全部由原告个人具体操作的。除了上述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外,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先后从原告处零星借款合计307,072.10元。其中零星借款所打借条中也包括有部分利息,不然借款数额中不会出现有整有零的情况。还有,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从原告4张银行信用卡中共透支了95,000,元,这4张信用卡于2013年1月3日交还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交接书,约定交还的信用卡之前透支的95,000元由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2013年1月3日交还信用卡后,该4张信用卡刷卡金额由原告负责。综上,自2011年1月至今,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总共向原告借款1,002,072.10元。2、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偿还1,893,740.87元本金及利息,办理贷款费用、刷卡费用等,另外还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其个人应得利息255,864.68元。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明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借给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然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而不是凭自己的愿望,认为应该得到多少利息。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时间比较长,在具体的履行借款过程中,有时原告就将前期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为其再重新出具借条或者收据。因此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如果完全依照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认定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借款本金,就会使原告将利息算作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的不合法要求得到法律支持,这显然是错误的。此外,原告另外要求的255,864.68元利息,有些是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在借款时承诺时支付的,但很大一部分属于原告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部门借款后,原告不但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其从银行或者其他个人借款时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还要求将该借到的款项算作其个人向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借款,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如果这一部分得到支持,无疑是支持了原告非法转贷的行为。3、在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的所有借款中,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从未就赔偿200,000元信誉损失费及律师费有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誉损失费及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对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偿还1,893,740.87元本金及利息,另外还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255,864.68元利息以及200,000元信誉损失费等,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11月7日借条中的214,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57,547.60元。被告顾乐群辩称,1、同意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顾乐群只是对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上所载明的保证事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德明辩称,1、同意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顾乐群的答辩意见。2、被告金德明只是对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上所载明的保证事项承担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顾乐群、金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借条,对2011年8月9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年利率是10%,对于超出3个月之后没有偿还期限内的利率没有约定,被告认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3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利率的约定为归还时一次性支付本金的20%。对于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内容为借款214,000元,被告实际上收到的金额是57,547.60元。对于其他借条、欠条、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率。对于原告自制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汇总表,真实性、准确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计算的本金数额不正确;对证据2,对2013年7月24日的信用卡交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明确约定了2013年1月3日银行卡交接之后刷卡金额由原告负责,在此之前银行卡内所欠债务及滞纳金利息由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负责。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日之后刷卡产生的利息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无关。对信用卡未全额还款产生利息,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6月30日收条上载明了收到原告15,000元,系指信用卡内的15,000元,而非收到现金15,000元。对公司刷卡手续费明细,不予认可,因为这些手续费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和2015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刷卡费用就是偿还4张信用卡透支的95,000元。对信用卡透支及还款额度全部所产生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垫资的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4日起支付其垫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新增加利息及垫资利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原告自制的。对于后面盖由上海银行印章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借条,如果没有原件,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有原件,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信用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还南京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加利息所产生利息,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于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300,000元的贷款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垫资利息不合理,也不合法。对于2013年9月26日的个人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此不知情,这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对于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的个人借款借据等材料1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对浦发银行还款明细,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年度还款计划,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这两笔款项,被告不知情,且该800,000元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800,00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归还了,则被告可以承担利息;对证据5,对九星小额贷款利息所产生利息,这是原告自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部分利息已经计算在原告的证据8中,因此属于重复计算了。对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平安银行汽车信誉贷款,这是属原告个人的行为,被告事先不知道,而且款项也没有给过被告。对于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对垫资款(虞恒勇)利息及利息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没有让原告去借款;对证据8,对抵押借款转借给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于2012年2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600,000元现金,但这600,000元是分几次给被告的。对于2012年7月9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184,53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确实是借款。对于2013年11月7日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款项是利息,不是借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已经表明了151,412.80元是在该份欠条中的;对证据9,对于办理贷款费用,这是原告自制的,不予认可。对于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缴款书、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凭证无法确认系原告为被告贷款服务时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份保证书分别是2012年5月29日和31日签订的,保证人承诺对此前被告所借原告的所有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承诺书,被告对之前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和其家属名义为被告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承诺书中表明了以下几项内容:被告向原告本人借款分别是2011年4月21日、8月9日和2013年3月13日三次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对从原告处所借的个人款项愿按月息1%支付利息,这里不包括原告从银行等机构的借款。被告通过原告向南京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如果该企业贷款到账,要优先归还原告以及其家属名义为企业在银行的贷款,但该承诺书并没有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多少借款;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2,对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3年6月20日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主要意思表明:一是同意原告再向银行借款,并自愿承担相关利息及手续费;二是签署费用以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本金1,303,465.29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609,217.66元不予认可,应当以518,767.66元为准,对于垫资利息70,506.05元、刷卡手续费10,779元、贷款费用29,959.50元均没有异议,上述本金、利息、垫资利息、刷卡手续费、贷款费用合计金额应当是1,933,477.50元。原告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确实没有给过被告214,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61,505元。该61,505元的构成:打卡58,000元,还有被告需要招待中绿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润辉二人,花费租车费728元、吃饭花费1,340元、住宿费1,032元、汽车费200元、洗车费15元、大富贵吃饭190元,合计3,505元。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审理期间,审计部门先后向本院提供了《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二)》。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款项及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1、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的借款和利息。2、原告及原告的亲属以自己名义从第三方借来的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被告由此应承担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所借款项不足以支付前款,由原告另行自筹资金部分产生的垫资利息)。3、被告刷取原告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和由此产生应承担的垫支利息。4、原告为被告刷取银行卡的手续费。5、贷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上述款项经审计部门审计,因原告向案外人虞恒勇借款的利息,按两种方法计算,因此,涉案的借贷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总额有两种结果。1、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年利息24%)计算虞恒勇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303,465.29元、利息为518,767.66元、垫资利息为70,506.05元、刷卡手续费10,779元、贷款费用为29,959.50元,合计是1,933,477.50元。2、按照原告提供的虞恒勇收条上写明月利率3.5%计算的情况下,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303,465.29元、利息为609,217.66元、垫资利息为87,781.38元、刷卡手续费10,779元、贷款费用为29,959.50元,合计是2,041,202.83元。审理期间,审计部门还向本院出具了《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明确:由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31日两天内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因此截止到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5月3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均为845,000元,利息一并以月利率0.554166%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7,857.84元,本息合计1,042,857.84元。原告对上述《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上述补充说明还应当另行加上南京银行的300,000元借款、2011年5月16日借条所涉的40,000元、2011年5月24日借条所涉的4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的24,300元以及2012年7月9日的184,533元。2012年7月9日的184,533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5月之前,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9日的184,533元款项是发生在7月份,原告所称发生在2012年5月份之前没有相关依据。同时认为保证承诺书中所写的南京银行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审计部门根据上述情况,又出具了《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二)》,该补充说明(二)确认:由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31日两天内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因此截止到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5月3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均为949,3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03,979元,本息合计1,353,279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顾乐群作为乙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保证及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乙方愿意以保证人的身份,愿意对丙方所借甲方的所有款项(包括银行借款、信用卡和现金等各种方式借款及所发生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因丙方而带来甲方诚信不良及公司等原因未能实现,乙方仍要承担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所借甲方所有欠款还款的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保证范围为:乙方愿意对丙方借甲方所有借款负责,因丙方不能如期归还甲方借款(按月分期还本、还息)而导致银行对甲方采取法律措施所导致甲方所有的损失(包括但不限甲方承担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房屋折价处理损失费及出借人的经济名誉损失费百分之十等),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还贷责任。同时乙方愿意自愿出让自身房产以归还其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及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在丙方未还清甲方的借款期间,乙方不得以转让、抵押、赠予等任何方式处置自身(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188**号现有房产。否则本人将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顾乐群作为保证及承诺人在上述《保证及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保证见证人盖章并由顾乐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德明作为乙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保证及承诺书》。该保证及承诺书与顾乐群签署的《保证及承诺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但该保证及承诺书的第四条保证范围为:因丙方不能如期归还甲方借款(按月分期还本、还息)而导致银行对甲方采取法律措施所导致甲方所有的损失费用,同时丙方所借甲方的所有欠款(包括银行借款、信用卡和现金等各种方式所借的所有欠款及发生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还贷责任。在顾乐群房子转让款归还甲方欠款不足的剩余部分乙方自愿出让自身房产以归还其所欠甲方的剩余欠款及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在丙方未还清甲方的借款期间,乙方不得以转让、抵押、赠予等任何方式处置自身宛南一村XXX号XXX室、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徐字(2003)第019757号、沪房地宝字(2009)第0013**号现有房产。否则本人将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金德明作为保证及承诺人在上述《保证及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保证见证人盖章并由顾乐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11月7日,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因缺少资金,从2011年4月以来以公司名义多次向何英哲本人借款及以何英哲本人及家属名义为企业银行贷款(到目前为止先后几次到期因企业归还不上本金和利息,先后调换几家个人借款及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正在办理转入银行贷款)。其中公司借何英哲本人几笔大的资金分别是2011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以后分不同时期还向何英哲本人借款多次。上述借款已经都超过规定的期限,但由于公司目前经营效益仍然不好,以上借款暂时不能按时归还,使借款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此公司现向借款人承诺:1、目前因公司所借款已经到期或超期,不能及时归还其本人。公司承诺上述所欠款的借据仍具有法律效应,直到归还所有欠款后本承诺方可失效。2、借款期间公司愿意承担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月利息1%,按实际借款额计算。标明利息的按标明的计算,未标明的按此利息计算(1%),利息按借款之日起计算,借现金以借据时间为准,垫资以垫资每一笔款时间为准。3、公司通过其本人向银行借款,公司将负责定期归还银行的本金和利息。目前向两家银行借款,第一笔是2013年9月26日经公司联系以何英哲夫妇王春芳名义在南京银行信誉消费贷款300,000元(按月还本付息)。第二笔是正在办理的浦东发展银行信誉消费贷款(主要是归还目前向个人借的垫资款,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到期转入银行贷款需要撤出小额贷款公司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主要是公司用款及目前预留几个月还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公司在结清此贷款时未用足贷款金额(公司借款+已付本金、利息和预留本金和利息)多余金额的利息均从公司借个人款的利息中扣出。4、公司如果融资成功和企业贷款到账,再加上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要优先归还通过何英哲及家属名义为企业的在银行贷款及公司向个人的借款。5、如归还贷款或归还公司借用信用卡所用资金,需要刷信用卡时公司将要负责支付刷卡手续费1%或信用卡分期还款利息。另查明,案外人虞恒勇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何英哲、王春芳、何睿男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原告向虞恒勇还款后,虞恒勇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条。在虞恒勇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收条中,载明的利率是月利率3.5%。审理中,原告确认虞恒勇的借款及利息均已还清,利息是按月利率3.5%计算归还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乐群、金德明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没有尽到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此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不能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信誉损失200,000元的诉请,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双方对此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全部的保证义务,两保证人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其出具保证承诺的时间分别是在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5月31日,因此两保证人认为对于保证承诺之前发生的借款及利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承诺之后发生的借款及利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其作出保证承诺之后发生的借款及利息并没有承诺承担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乐群、金德明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分别应当对其作出保证承诺之前发生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作出保证承诺之后发生的借款及利息,因两保证人不同意承担。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从属于主债务的,如果主债务不存在,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因此,对两保证人作出保证承诺之后发生的债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南京银行的300,000元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保证人出具保证承诺之后,且保证承诺中记载的所谓南京银行的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因此原告要求两保证人对上述南京银行的3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保证人对2012年7月9日的184,533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认为该款项实际发生在2012年5月之前,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5月之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的经济信誉损失2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顾乐群、金德明作为保证人对此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被告顾乐群、金德明提出,他们在出具保证承诺之前发生的借款是845,000元,之后归还了600,000元,因此他们仅对剩余的本金24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上述600,000元的还款是由原告从他人处借得款项后归还的,而不是由被告归还的,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向案外人虞恒勇借款,并按月利率3.5%归还了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利率确显过高,考虑到被告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20日,对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关于审计费2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飙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借款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等金额不清楚,才造成审计,因此涉案审计费2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英哲借款1,303,465.29元;二、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英哲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518,767.66元、垫资利息70,506.05元、刷卡手续费10,779元、贷款费用29,959.50元;三、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949,300元、利息403,979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1,353,279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顾乐群、金德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则有权向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何英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1元,原告何英哲负担4,692元,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20,000元,由原告何英哲与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