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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颜闽和与陈逢吉、刘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闽和,陈逢吉,刘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18号原告颜闽和,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佳红,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颜闽和与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闽和诉称:被告陈逢吉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陈逢吉账户,并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34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9个月,加上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34500元),本息合计375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逢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陈逢吉账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颜闽和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叁万肆仟伍佰元,之后仍按本金叁拾万、月利率1.5%计付利息。”嗣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发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逢吉于2009年期间分三笔向其所借的300000元均有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案讼争的欠条系原、被告对2009年期间的300000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另查,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陈逢吉及被告刘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三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逢吉向原告颜闽和借款之事实,有被告陈逢吉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陈逢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亦未支付欠条所载明的34500元借款利息及欠条出具之后的借款利息,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为:300000元×1.5%×9月+34500元=75000元(从2015年7年1日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9个月,加上欠条所载明的利息34500元)。上述借款虽以被告陈逢吉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逢吉、被告刘佳红共同偿还。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闽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支付给原告颜闽和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颜闽和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陈逢吉、刘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