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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找同村村民张某某、徐某某、艾某某、温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等人以养殖或种地为用途为其顶名贷款,陆续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愚公信用社贷款累计人民币600000元,贷款被其用于养猪和包地,逾期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借款合同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