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龙华与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华,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88号原告罗龙华,农民。被告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小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云,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告罗龙华为与被告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建房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红兵独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慧俊、人民陪审员周日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华、被告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龙华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带资为被告在新城区工业园建厂房,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与借据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被告工程负责人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认可,对所欠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也表示承认,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带资为被告在新城区工业园建厂房。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与借据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龙华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金永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宁红兵审 判 员 尹慧俊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鄢能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