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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金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原告位于延吉市龙渊村的个人住宅,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主体没有完工)。因此于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竣工,如果被告没有在2015年6月30日竣工则需要补偿原告一天1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且原告按照《建房合同》及《补充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8万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6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了6万元的施工款。签订补充建房合同后,于2015年6月5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6万元的施工款、并向被告过户了价值28万元的房屋一套与价值8万元的机动车一辆、窗户款2万元,共计8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建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及退还未施工部分的施工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私人住宅。工程设计为框架兼并墙结构两层加楼梯口、卫生间建筑。建筑面积480平方米,每平方米145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楼房主体(房顶)必须2014年完工。2015年6月全部完工(上下水包括化粪池、马葫芦、地暖、电、外墙涂料、保温等,地下储藏室和房顶必须做好防水)。双方协议后,被告开始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2014年郑海花个人住宅没有按规定履行(房屋主体没有完工),所以不能给与乙方所要求的施工款。截止到2014年6月末必须竣工,如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没有按照甲方的要求竣工,甲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另请其它施工队来完成剩余的工程。工程款要等到整个房屋按照延大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建筑完成后才给乙方结清剩余工程款。后续建房款资金一定保证6月6日前给乙方10万元,6月16日再给乙方6万元,乙方则不能按甲方所要求的日期竣工。如果乙方没有在2015年6月30日竣工则需要补偿给甲方一天1万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样如果甲方未按规定给乙方16万元,甲方同样也给乙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一日1万元。协议后,被告仍未按规定的时间全部竣工,在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后,于2015年9月1日停止了施工。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1月6日、2015年4月16日、5月6日、6月5日、6月16日收到原告工程款6万元、8万元、6万元、6万元、10万元、6万元,共计4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建房合同,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015年6月16日收条、机动车登记证、检验报告、收条原件一份、延边州交警支队车辆变更抵账复印件一份、房屋更名审批单和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也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意见,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建房合同。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95元,(原告已预交5191.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光明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