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22号龚某某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2号原告龚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青山村。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青山村。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琐事找原告吵闹并对原告实施谩骂,威胁,殴打等家庭暴力,以致互不搭理,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的家暴行为有增无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双方各自负责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莫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大女儿莫盼,2008年5月26日生育小女儿莫研。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桃花江镇花果山青山村扩建二底二层房屋一栋、空调二台、彩电二台、洗衣机二台、冰箱二台。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大女儿莫盼现随被告生活居住,小女儿莫研现随原告生活居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女儿莫盼,并要求负责抚养小女儿莫研,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抚养,婚生小女儿莫研现因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女儿莫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大女儿莫盼已年满16周岁,已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应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对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女儿的抚养费与将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大女儿莫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莫研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婚生女儿莫盼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三、财产处理:在桃花江镇花果山青山村扩建的二底二层房屋一栋、空调二台、彩电二台、洗衣机二台、冰箱二台,由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半,原告对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女儿莫盼。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