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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宿被告冯振海、马荣辉、海宝、王青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冯振海,马荣辉,王青永,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鑫源小区商业楼三号。法定代表人郭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娜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职工。被告冯振海,男,汉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马荣辉,女,蒙古族,东乌珠穆沁旗棒棒幼稚园店主。被告王青永(系马荣辉丈夫),男,汉族。被告海宝,男,蒙古族,内蒙古宁城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以下简称锡盟邮政银行)诉被告冯振海、马荣辉、王青永、海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勒日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盟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周、吴娜娜,被告冯振海、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辉、王青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盟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9日,四被告联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冯振海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冯振海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整,贷款时间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冯振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冯振海支付借款80000.00元。被告冯振海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海宝、王青永、马荣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告还款,四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振海偿还贷款本金34816.97元及至实际还清前产生的罚息利息。2、被告马荣辉、王青永、海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冯振海偿还贷款本金34816.97及罚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冯振海辩称,原告起诉都属实,本金及利息也都属实。被告海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马荣辉、王青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振海、马荣辉、海宝与原告锡盟邮政银行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冯振海、马荣辉、海宝)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甲方(锡盟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冯振海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锡盟邮政银行向被告冯振海发放贷款80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荣辉、海宝书面承诺对被告冯振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冯振海发放80000.00元贷款后,被告冯振海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冯振海尚欠原告锡盟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4816.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周、吴娜娜,被告冯振海、被告海宝的陈述、“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冯振海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马荣辉、王青永、海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锡盟邮政银行与被告冯振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冯振海出借款项后,被告冯振海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振海偿还借款本金34816.97元及罚息的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振海、马荣辉、海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荣辉、海宝为被告冯振海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对被告冯振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马荣辉、海宝理应对被告冯振海所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青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青永是作为被告马荣辉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而并不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字捺印,故被告王青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荣辉、海宝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振海追偿。被告马荣辉、王青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马荣辉、王青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贷款本金34816.97元及罚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马荣辉、海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对被告王青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为335.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振海、马荣辉、海宝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