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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余某1,余某2,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余某1,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余某2,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何某,女,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关于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1、余某2、何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余某1、余某2、何某应当共同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960元及律师费9,000元;2、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李某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案件受理费2,293元、保全费1,620元,负担执行费3,24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某1、余某2、何某的银行存款226,11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