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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1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生活扶助费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