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英、周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英,周瑜,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曹晓明,高晓琳,王晓燕,刘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系周瑜前妻。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瑜,系李英前夫。原审被告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总经理。原审被告曹晓明,系高晓琳之夫。委托代理人高晓琳。原审被告高晓琳,系曹晓明之妻���原审被告王晓燕,系刘国安之妻。原审被告刘国安,系王晓燕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晓燕。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原审被告周瑜、原审被告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晓明、原审被告高晓琳、原审被告王晓燕、原审被告刘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馨月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据周瑜、李英、曹晓明、高晓琳、王晓燕、刘国安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户联保申请书》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周瑜、曹晓明、王晓燕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最高为65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周瑜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该期限可根据资金使用期限进行调整;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成员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11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周瑜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周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1日,周瑜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周瑜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英为其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高晓琳、刘国安分别为曹晓明、王晓燕的配偶,应与曹晓明、王晓燕为周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周瑜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46124.26元(本金1962229.1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83895.16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判令周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461.24元;三、判令周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5063元;四、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周瑜、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罚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应并存,且罚息约定过高,实际收到250万元贷款,其中50万元作为保证金。周瑜与李英已于2013年4月22日离婚,贷款与李英无关,之前李英知晓的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1日还清。李英在一审中辩称,周瑜第一次贷款时我方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已经还清,本案贷款系续贷,当时两人已经离婚,我方对此笔贷款并不知情且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曹晓明、高晓琳、王晓燕在一审中共同辩称,该笔贷款系续贷,我方并未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罚息约定过高。刘国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曹晓明、周瑜、王晓燕签署文本编码为CMBC-HT-412(零售2011)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约定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成员基本信息项下载明周瑜名下经营实体名称为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高晓琳、李英、刘国安分别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二、2012年11月3日,周瑜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30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联保,李英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捺印,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曹��明、高晓琳、王晓燕、刘国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三、2012年11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联保体成员(甲方)曹晓明、周瑜、王晓燕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27152012B02221),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甲方成员2周瑜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第7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第22条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23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7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高晓琳、李英、刘国安分别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四、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瑜(甲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27152012002223)。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27152012B022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楚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3条约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65,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约定:甲方选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第17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五、同日,作为保证人的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作为担保权人的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7152012D02223)。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715201200222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第2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第3条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第14条约���: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六、2013年11月11日,周瑜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27152012002223)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152012D02223)和《最高额���证授信合同》(编号:127152012B02221)。后原告对上述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在银行确认部分中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采取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周瑜发放贷款250万元,后周瑜于2013年11月11日清偿了该笔借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另向周瑜发放贷款25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周瑜;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127152012002223;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1日,执行年利率9%。后周瑜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扣除。截至2015年2月9日,周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229.1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3895.16元。八、曹晓明与高晓琳、王晓燕与刘国安均系夫妻关系,另周瑜与李英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联保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原审法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曹晓明、周瑜、王晓燕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瑜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及与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周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周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周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22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发生于授信使用期限内,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主张曹晓明、王晓燕、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对周瑜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高晓琳、刘国安分别作为曹晓明、王晓燕的配偶,自愿在《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充分证明其二人知道并��意对曹晓明、周瑜、刘国安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高晓琳、刘国安亦应对周瑜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曹晓明、高晓琳、王晓燕、刘国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瑜追偿。本案中李英并非联保体成员,其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捺印,基于的是夫妻关系,李英作为周瑜的配偶与周瑜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的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1日清偿。现二人已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周瑜发放的250万元贷款,虽系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且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所发放,但此时周瑜与李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英知晓并同意为该笔新贷款承担还款责��,故对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要求被告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周瑜提供贷款,周瑜未能如期偿还约定本息,故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根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17条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461.24元,该条款系概括性的、笼统约束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系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6条系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应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6条的约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求支付20461.2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9506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229.1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3895.16元,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曹晓明、高晓琳、王晓燕、刘国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9093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人民币1555元,由周瑜、被告青岛盛天宏商贸有限公司、曹晓明、高晓琳、王晓燕、刘国安连带负担人民币2753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不服,上诉到本院。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英在《中国民生银行联保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字捺印,是《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之一,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李英与周瑜夫妻关系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其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是对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因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授信而形成的上诉人的债权,并非特指某笔具体债权,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1日向周瑜发放贷款,发生在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李英作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李英承担清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英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尾部“甲方:成员2:”处签字,其系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个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系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上诉人李英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审被告周瑜发放的250万元贷款发生于授信使用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英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对其他成员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李英对周瑜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周瑜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英与原审被告周瑜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李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审法院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李英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周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9元,由被上诉人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耀辉书 记 员 姜青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