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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新艳与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艳,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4号原告刘新艳,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桦南县城乡建设与住房保障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德,男,1962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祥飞,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德臣,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春华,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海,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金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祥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新艳诉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艳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在原告刘新艳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刘祥伦作为保证人。后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刘金生妻)、战刚、路明(战刚妻)、战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年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总计36个月利息人民币100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祥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在原告刘新艳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祥飞与被告李云,被告王德臣与被告王春华,被告刘金海和被告袁金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现不在住所地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刘祥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在原告刘新艳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刘祥伦作为保证人。后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只偿还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祥飞、王德臣、刘金海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祥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视为自愿为被告刘祥飞、王德臣、刘金海的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祥伦应对被告祥飞、王德臣、刘金海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祥飞与被告李云、被告王德臣与被告王春华、被告刘金海与被告袁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华、李云、袁金平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违法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新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8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3年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40800元。二、被告刘祥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祥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刘祥飞、李云、王德臣、王春华、刘金海、袁金平负担,被告刘祥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