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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英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8号申请执行人李英,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银川市银新苑小区********号。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东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英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及诉讼费合计337797元。本源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37797元;执行费496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