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12号原告陈国良,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女。委托代理人杨晨,男。原告陈国良与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商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被告浦东商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诉称,被告浦东商场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在原告居住房屋西窗所对墙面开门开窗,造成安全隐患,也侵害了原告的家庭隐私。经交涉无果,故现原告陈国良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封闭系争门窗,并将外墙等恢复原状。被告浦东商场公司辩称,被告开设的消防门已封闭,而开设的窗户对原告陈国良没有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良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西窗与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商场东面外墙相对。1995年7月15日,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前身上海浦东商场实业总公司为建造五层商业用房(即现浦东商场)与原告陈国良签订书面协议书,承诺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西窗相邻的墙面不开设窗户。近年来,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先后在四楼与原告房屋西窗相邻墙体上开门开窗、五楼东墙上开窗。经原告陈国良交涉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实地查看,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四楼东面墙体上的门已从内部封闭。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陈国良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现场照片和被告浦东商场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国良与被告浦东商场公司于1995年7月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定的约束力。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当时承诺与原告房屋西窗相邻墙面不开设窗户,现却在四楼与原告房屋西窗正对位置开设了门窗,显属有悖诚信,且该门窗实际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依法应当封闭。经实地查看,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已将开设的门从内部封闭,故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处理。同时,考虑建筑物墙面面积较大,对于双方协议中明确的“与原告房屋西窗相邻墙面”应当作狭义解释,而不应无限扩大。被告浦东商场公司在五楼开设的窗户远离原告房屋西窗,对原告陈国良的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故对于原告陈国良要求被告封闭五楼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封闭其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西窗正对位置开设的窗户,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国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