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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有付、韩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有付,韩庆华,合肥瑶海区徽傲服饰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叶骏,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耀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付。被告:韩庆华,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合肥瑶海区徽傲服饰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有付,职务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有付、韩庆华、合肥瑶海区徽傲服饰店(以下简称徽傲服饰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吴群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汪耀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付、韩庆华、徽傲服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有付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徽傲服饰店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韩庆华作为王有付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有付、韩庆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罚息13206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王有付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徽傲服饰店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王有付因支付货款需要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4201401128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有付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52%,若王有付逾期未还清借款,则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王有付负担。同日,徽傲服饰店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934042014001128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王有付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11日,王有付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王有付指定账户转入1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另查明,王有付与韩庆华系夫妻关系,韩庆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全权委托王有付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愿意同王有付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有付尚欠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3206元。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还查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本次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有付、韩庆华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徽傲服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支付明细表;借款凭证;贷款明细、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王有付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韩庆华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有付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王有付、韩庆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徽傲服饰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付、韩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13206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王有付、韩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合肥瑶海区徽傲服饰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王有付、韩庆华、合肥徽傲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