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与申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申亮书,四川新佳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建设重庆丰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952号152室。法定代表人谢远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亮书,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四川新佳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法定代表人张琼,经理。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栋10-10。法定代表人杨思民,经理。上诉人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申亮书于2010年7月20日与四川资阳遂运劳务有限公司涪丰石高速公路B1标路基四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了所涉工程地位于丰都县兴义镇。后因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申亮书将上诉人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新佳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路桥建设重庆丰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工程地点为丰都县兴义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申亮书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