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范晓辉与林风、林如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辉,林风,林如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267号原告范晓辉,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如发(依申请追加),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威、陈希,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金帝大厦602、6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9467-0。代表人蔡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亚荣,男,泉州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淼,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琰茗,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依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联谊广场5楼东厢,组织机构代码67828540-9。代表人董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国恒,男,厦门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依申请追加,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I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925454-7。代表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女,人寿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依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11楼30、31室,组织机构代码77752153-4。代表人王家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顺荣,男,华安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林风、被告林如发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琰茗、被告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国恒、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辉的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范晓辉复查医疗费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25880元(批发零售业工资52480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2464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眼镜损失费459元、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共计128239元,其中被告泉州中、杭州公司、厦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林风的主要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60元、店面损失费2300元、助力车维修费1850元,共计453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如发的主要答辩意见:闽D×××××号轿车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45.28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先行扣除并退还答辩人。被告泉州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闽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原告只能享有一份交强险限额赔偿,且应由起期在前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答辩人不予承担相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标准为96元/天×45天+96元/天×45天×30%。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为96元/天×98天。交通费按45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合理,应批准答辩人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驳回。眼镜损失费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杭州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对自身治疗终结的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天,标准偏高。原告的伤残等级欠合理,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活动度明显受限,伤残等级应按一定比例扣除,由法院酌情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赞助信息不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投保人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45天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和必要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厦门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保险金额由两家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他答辩意见与杭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如闽F×××××号货车驾驶员的许灿辉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1日15时32分许,被告林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沿省道203线往新罗区樟柴树灯控方向行驶,行经东肖镇标志水厂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许灿辉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林坤峰驾驶的无牌号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又驶向路右边(以东肖镇沿国道319线往新罗区樟柴树灯控方向定位,下同)碰撞停放的无牌号立田助力车(车主为原告)、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原告),后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路边的成人保健店铺,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广丰汽配店铺,造成许灿辉、林坤峰、范晓辉(××)、黄梅兰受伤及七车和成人保健店铺、广丰汽配店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花去医疗费71045.2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林如发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肱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桡神经损伤;3、左大腿、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害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5、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并出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若有不适请及时复诊;3、暂禁患肢负重行走,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每个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时间。2015年7月8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760.1元。2015年7月2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共计28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70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7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花去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林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灿辉、林坤峰、范晓辉、黄梅兰、孙诚达、王征荣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拜诏岭路1号),职业为个体户,经营汽车配件批发兼零售。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闽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如发,被告林风系被告林如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16时止。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厦门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五、交强险分配情况:本事故共造成许灿辉、林坤峰、范晓辉、黄梅兰四人受伤。黄梅兰的相关损失已由林如发赔偿,且已电话向本院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分配。许灿辉、林坤峰、范晓辉三人对于闽D×××××号小型轿车的二份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款达成以下分配协议:即闽D×××××号轿车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由范晓辉先享有,剩余部分由林坤峰享有,林坤峰享有后再有剩余则由许灿辉享有;闽D×××××号轿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由许灿辉享有;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2000元及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22000元由林坤峰享有;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200元由全责方去主张。六、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风已支付原告店面损失费2300元、助力车维修费185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6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林如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045.28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住院费71045.2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林如发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门诊费760.1元,该费用合理、有据。现原告主张门诊费7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80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5天,其主张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天×45天)。参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00元(120元/天×45天×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元。六、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9天计算。原告的职业为个体户(经营汽车配件批发兼零售),其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工资52480元/年计算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4234.3元(52480元/年÷365天×99天)。七、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6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他鉴定费21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7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眼镜损失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45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十二、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灿辉、林坤峰、范晓辉、黄梅兰、孙诚达、王征荣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人林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林风的雇主即被告林如发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林如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闽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杭州公司、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交强险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杭州公司、泉州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林如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闽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杭州公司、厦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林如发、林风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杭州公司、厦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234.3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根据各伤者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闽D×××××号小型轿车的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原告先享有,原告不享有闽D×××××号轿车的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款,原告不享有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及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据此,被告杭州公司、泉州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共计8055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7117.17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44619.17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共计3400元,被告杭州公司、厦门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700元。鉴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林风、林如发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款。对于被告林风、林如发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林风、林如发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74.1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74.1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辉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7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辉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7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范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为1432.5元,由原告范晓辉负担21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60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