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利诉被告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06号原告金利,女,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兰平,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金利诉被告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被告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找原告维护老宜长路(李端至高县胜天路段工程),工程期为2014年6月19日到10月26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平辩称:原告做工是事实,但其并非给我做工程,是给项目部做工,我是分包的小工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就老宜长路道路维护劳务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清扫道路,被告每天支付500元。后原告总共维护34.5天,工程款共计17250元,被告先期支付5000元工程款,尚欠1225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工程款1225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内容及工程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项目工程并非其承包,原告应向项目部讨要工程款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并不牵扯第三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事实依据,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利12250元。二、驳回原告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