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周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梅,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胡赛娥,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军军,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夏良票,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夏克信,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予以公告,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赛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有贷款本息未还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胡赛娥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260894.24元、利息146571.84元,以及直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判令被告胡赛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借款人胡赛娥,保证人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胡赛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92‰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5月7日,胡赛娥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11月12日,胡赛娥欠原告借款本金260894.24元、利息146571.84元。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述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数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赛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本息,被告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诉请被告胡赛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已支出该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赛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260894.24元。二、被告胡赛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146571.84元。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3年5月7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偿还完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对被告胡赛娥的以上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胡赛娥、毛军军、夏良票、夏克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