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卢立峰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峰,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立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卢立峰与新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卢立峰以372982元的价格购买新秀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明德紫郡10幢1单元202室房屋,合同约定:卢立峰应于2013年10月4日前支付购房款112982元,余款260000元由卢立峰在一周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新秀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卢立峰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卢立峰于2013年10月4日向新秀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12982元,并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260000元,但新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卢立峰交付房屋。后卢立峰以新秀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卢立峰、新秀公司双方关于明德紫郡10幢1单元2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二、新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立峰购房款372982元并支付违约金1398.6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新秀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返还了卢立峰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现卢立峰以其因购买新秀公司房屋而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和支付给新秀公司的首付款均有利息损失,应当由新秀公司负担。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秀公司支付卢立峰购房款26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28708.5元;2.新秀公司支付卢立峰购房首付款112982元的利息损失13811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6.5%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3.诉讼费由新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卢立峰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办理了涉案房屋购房按揭贷款260000元,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卢立峰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实际向银行还贷款本金为260000元,利息为28708.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卢立峰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包涵的法理即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以后,产生了既判力,双方不得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两次诉讼中,系同一的当事人,同一的法律关系,同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就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该案中,卢立峰在第一次诉讼中,要求解除卢立峰、新秀公司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并要求对方返还购房款及给付违约金,卢立峰在该次诉讼中完全可以就其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较低,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但卢立峰并未主张。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的相关规定,现卢立峰、新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损失赔偿已经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际履行完毕,故卢立峰不应再就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再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卢立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卢立峰。卢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判令解除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98元给上诉人,因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属于两个事实且差距较大,上诉人有权再就实际损失提起诉讼;2.上诉人不懂法,遗漏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并且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与江苏银行泗洪支行、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贷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是在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能确定,上诉人主张与原审判决购房款及违约金不属同一事实。新秀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卢立峰如果认为违约金过低应主动要求调整,现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1096号判决确定违约金并得到赔偿,其权利已经丧失,后又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卢立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行为负责,违约金调整是当事人主动要求,并非法律规定属于法院释明情形;3.卢立峰在起诉时不同时提出解除抵押借款合同,是知道该后果的,且在被上诉人要求把江苏银行泗洪支行追加为第三人时,是上诉人和法庭没有同意,由此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4.本案属程序性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卢立峰请求本案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判并生效执行完毕,卢立峰依据同一事实,又以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再行向人民法院诉讼,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如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或遗漏可以申请再审对其权利进行救济。上诉人卢立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卢立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