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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程艳丽与孟凡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丽,孟凡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58号原告程艳丽,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丹江街林峰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忠,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山水文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职员。原告程艳丽与被告孟凡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孟凡忠、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丽诉称:2015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孟凡忠驾驶辽AY59**号小型轿车,在华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家园前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吉HR32**号面包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被告孟凡忠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到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370.5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孟凡忠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孟凡忠同意赔偿,因被告孟凡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按照吉林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忠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误工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补办号牌费用105元,合计13214.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70.5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839.12元,赔偿原告补办号牌费用1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忠辩称:2015年12月27日15时20分,我驾驶辽AY59**号小型轿车,在华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家园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吉HR32**号面包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我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到停在路边案外人王强所有的小型轿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办号牌费用,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保管自己东西的能力,原告没有保管号牌,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2015年8月1日,辽AY5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指定了驾驶员和行驶区域,发生事故时不是指定的驾驶员驾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在指定区域行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涉案原告的车辆和案外人王强的车辆我公司已经定损,定损的数额不能提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号牌是否丢失,补办号牌费用数额;三、各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孟凡忠、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孟凡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孟凡忠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孟凡忠、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住院病案一份(22页)、病人费用清单3张、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颈部、腰部、胸部外伤。2015年12月27日住院,2016年1月5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334.97元、住院医疗费6035.5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加上住院9天,误工损失30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孟凡忠、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嘱是二级护理,同意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给付护理费,对误工期限30天没有意见。证据4.交警部门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补办号牌费用105元。被告孟凡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有保管自己东西的能力,原告没有保管,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起事故原告丢失号牌的事实认可。被告孟凡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辽AY5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行驶区域是辽宁省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员和指定驾驶区域,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程艳丽、被告孟凡忠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孟凡忠、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艳丽及被告孟凡忠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孟凡忠驾驶辽AY59**号小型轿车,在华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家园前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程艳丽驾驶的吉HR32**号面包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被告孟凡忠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到停在路边案外人王强所有的无牌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程艳丽受伤,三车损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艳丽和案外人王强无责任。原告程艳丽受伤后到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7370.50元(门诊医疗费1334.97元、住院医疗费6035.53元)。原告程艳丽的住院病案医嘱载明二级护理,建议休息三周,必要时手术治疗。庭审中被告孟凡忠、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给付护理费,按30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程艳丽为城镇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辽AY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员为马晶,行驶区域为辽宁省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员和指定行驶区域,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程艳丽驾驶的吉HR32**号面包车号牌丢失,原告程艳丽补办号牌支出费用105元。原告程艳丽驾驶的吉HR32**号面包车和案外人王强的车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定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能提交定损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程艳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孟凡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艳丽受伤,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归责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程艳丽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7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误工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补办号牌费用105元,合计13214.62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被告孟凡忠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7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839.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补办号牌费用105元。原告程艳丽应得到的赔偿款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程艳丽要求被告孟凡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程艳丽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7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839.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补办号牌费用1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忠抗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保管车辆号牌的能力,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孟凡忠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70.5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丽护理费、误工费4839.12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丽补办号牌费用105元,合计人民币13214.62元;二、驳回原告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孟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