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彭安琼、周琳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琼,周琳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安琼,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龙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琳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阳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检察官助理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安琼因经营沙场问题与陈某发生纠纷。2015年9月4日晚,被告人彭安琼约被告人周琳程、王位志(在逃)等人到琼海市嘉积镇振华路喝茶,期间,被告人彭安琼说到陈某想插手沙场的事,提出找陈某谈判,如果陈某想分股份就教训他。次日8时左右,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和王位志、李德品(另案处理)、冯名春(另案处理)等人吃完早餐后,一起驾车去琼海市龙江镇欲处理沙场的事,顺便到蔡某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彭安琼电话联系陈某,在得知陈某在琼海市嘉积城区后,被告人彭安琼便纠集被告人周琳程和李德品、冯名春等人驾车从琼海市龙江镇回嘉积镇,途经万泉镇涵洞时,被告人彭安琼下车将其事先准备的刀具和猴子帽分发给车上的人,后一起前往陈某喝茶的琼海市嘉积镇爱民街。到达该茶店后,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和李德品等人戴上猴子帽持刀下车冲向陈某所在的位置,正在喝茶的陈某、王某等人见状便逃跑。在此过程中,王某被被告人彭安琼等一方人持刀砍伤。后彭安琼等人逃离现场。经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彭安琼经琼海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但否认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周琳程主动到琼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彭安琼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经过。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安琼在公安机关宣布逮捕后,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彭安琼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5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彭安琼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彭安琼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不包含之前赔付的405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彭安琼等人表示谅解。至本案庭审前,被告人彭安琼等人已按和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彭安琼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周琳程的苹果和小米牌手机各1部,吴典蔚(另案处理)的三星和苹果牌手机各1部,周鹏(另案处理)的苹果牌手机1部,蔡某某的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琼C1Y7**),王某某的海马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琼C129**)、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以上扣押的财物均未随案移送。经查,查扣的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的苹果牌手机均是其用于联系本案同案人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电话通话清单、截图、车辆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人陈某、冯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及同案人李德品、周家财、冯名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安琼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时,虽未及时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宣布逮捕后,尚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琳程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安琼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查扣的如下财物:被告人彭安琼、周琳程的苹果牌手机各1部,系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周琳程的小米牌手机1部、王德炎的海马牌小型汽车1辆、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并非作案工具,应予退还;蔡仁英的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现没有证据证实蔡仁英明知该车用于作案,应予退还。以上财物均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吴典蔚、周鹏因另案处理,其被查扣的财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彭安琼的辩护人蔡兴春提出被告人彭安琼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安琼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故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彭安琼的辩护人蔡兴春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安琼的辩护人蔡兴春提出被告人彭安琼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安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琳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三、查扣的苹果牌手机2部(彭安琼、周琳程所有),予以没收;小米牌手机1部,退还给被告人周琳程;海马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琼C129**)、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退还给王德炎;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琼C1Y7**),退还给蔡仁英。以上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