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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邵兆启与李起荣、李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兆启,李起荣,李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12号原告:邵兆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李彬,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起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李国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起荣,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兆启与被告李起荣、李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兆启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邓倩莹,被告兼被告李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李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兆启诉称:2015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R×××××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进入北环高速公路东行广清出口南匝道由南往北行驶,遇李起荣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结果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起荣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李国胜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受伤后产生损失196262.53元,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878.76元;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李起荣、李国胜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金额409.5元,该费用为医疗费。被告李起荣、李国胜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请求核实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R×××××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进入北环高速公路东行广清出口南匝道由南往北行驶,遇李起荣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440191201500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起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诊断:“1、颌面部多处骨折(右侧额骨、颧骨颧弓、上颌骨)”;2、右锁骨骨折;3、脑震荡;4、右肺上叶后段挫裂伤;5、右眼睑挫裂伤术后;6、右上唇贯通伤术后;7、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8、蛛网膜囊肿。医嘱:“1、出院带药;2、勿触碰术区;3、加强饮食营养;4、按期复诊拆线;5、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5139.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国胜垫付14902.1元。2015年10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50100102025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为1.4-1.8万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70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今租住在松北社区松北球场直街22号401房,居住证受理编号44011120150716395622;2.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球场直街22号4楼住户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的收据6份;3.原告名下两银行账户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交易明细两份,显示开户行均位于广州市。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詹兰育有儿子邵某1(2007年12月30日出生)、邵某2(于2011年4月30日出生)。邵某3为原告父亲(于1945年8月28日出生),黄某为原告母亲(于1952年12月5日出生),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另查,李国胜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见证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据、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起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李起荣的责任比例应为7:3。AX0S56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证实其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收据和交易明细,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5139.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李国胜支付14902.1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邵某3(1945年8月28日出生)、母亲黄某(1952年12月5日出生)、儿子邵某1(2007年12月30日出生)、邵某2(于2011年4月30日出生),邵某3、黄某扶养人均为3人,邵某1、邵某2的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8年、122个月、162个月。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应为46930.52元【22171.9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3人+22171.9元/年×18年×10%伤残系数÷3人+22171.9元/年÷12月×122月×10%伤残系数÷2+22171.9元/年÷12月×162月×10%伤残系数÷2】。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07316.32元。4、误工费。原告对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需陪护并产生相应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处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7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00元予以采信。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75139.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国胜支付14902.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损失合计为114016.3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李起荣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746.87元[(75139.9元-10000元+114016.32元-110000元)×30%]。实际赔付中,扣除李国胜垫付的医疗费1490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5844.77元(20746.87元-14902.1元)。被告李国胜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兆启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兆启5844.77元;三、驳回原告邵兆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邵兆启负担598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国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